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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盐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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