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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 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硒碘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检测; (二) 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 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 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检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七月、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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