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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布鲁氏菌病和鼠疫。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畜牧)、水利、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扶贫机构、盐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地方病病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治地方病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病种、病(疫)区范围、病(疫)情和危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实施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困难的地区,实行碘盐配售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合格碘盐。 禁止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十条 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硒盐、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 食用碘盐加入药用亚硒酸钠的比例和碘硒盐的供应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在前款确定的供应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 第十一条 饮水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换水源降氟的措施,煤烟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石煤生活燃用和防止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改灶措施。 第十二条 布鲁氏菌病的防治采取人群免疫和畜群检疫、免疫、病畜处杀及污染场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病(疫)区免疫覆盖率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十三条 鼠疫的防治采取疫区灭鼠、灭蚤、疫情监测和重点人群免疫等措施。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布鲁氏菌病暴发、流行时,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控制疫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保健和防疫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巡回义诊。有条件的地方病重病区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科门诊,加强对地方病现症病人的治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确定年度防治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疫)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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