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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盐业条例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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