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李 鹏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 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 、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 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 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 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 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